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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81号

黄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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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8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建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陈��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在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并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其明确要求跟随原告方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陈某乙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童霞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