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54号原告龙某某,女,29岁。被告胡某某,男,3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出撤诉理由正当,其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