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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50号

旷某平与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文平,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50号原告旷文平。委托代理人江毅,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范水平,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强,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南岳镇司法所副所长。

原告旷文平与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旷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毅,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水平、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文平诉称:根据区政府岳政发〔2011〕第7号文件第三条,我家所在的半山亭与西岭门票所段属于搬迁范围。2015年,被告开始了拆迁工作,于6月12日与同居一屋的原告同母异父哥哥签订了搬迁协议,并于6月底拆除了我家的房屋。该文件第四条第1款关于人口分户规定,以实施搬迁时户口本人数、户籍状态为依据,原告与其父亲和母亲户口本上,其哥嫂及侄子早在2006年即已独立立户。被拆迁的房屋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其父亲。原告是其父亲的唯一亲生女儿。该文件第四条第3款第(3)项规定,每人可获得外迁补偿30000元;第五条第1款规定每一户头可安排满足其规定条件的一人公益性工作。与原告同时搬迁的每一村民,包括其同一户口本上的父亲和母亲都获得了30000元的外迁补偿费,原告却未得到。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外迁补偿费;原告满足安排工作的条件,也曾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乡规民约和原告已结婚应将户口迁出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原告2013年4月份之前一直享有资源保护费政策,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补偿外迁费的原因,被告方停止了对原告资源保护费的发放,被告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2011〕第7号文件规定以搬迁时户口本人数、户籍状态作为补偿标准,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而搬迁时原告的户口在搬迁区域范围内,理应享有该文件规定享有的一切权利;第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根本原则,任何乡规民约不能与法律抵触,任何政府都不得违背这一原则,被告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这一根本原则,属于违法行政。原告婚姻状态不能成为本案中原告不能享有搬迁人口权利的原因。被告拆迁未获得原告户口所在户头的户主即原告父亲的同意也属于违法行政。中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女子结婚必须将户口迁出,何况本案中的原告还是其父亲唯一的亲生孩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外迁补偿费30000元,并安排原告就业,补发资源保护费3100元,今后继续按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原告旷文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旷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一直在南岳区景区内,户主是其父亲旷松昌,而不是其哥哥旷水源;证据3、南岳区景区搬(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同原告同母异父哥哥签订,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作为居住在景区内的村民,有得到应得的补偿;证据4、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发〔2011〕7号通知、南岳区景区村(居)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该享受安置补偿。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旷文平要求安排就业和享受外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以支持。根据岳政发〔2009〕12号文件、岳政发〔2011〕7号文件的规定,享受风景资源保护费和安排就业及外迁费的条件是:

一、在景区内有房屋;

二、实施拆迁时该房屋内居住和生活的人;

三、自愿搬迁至景区外。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被答辩人旷文平均不符合条件。答辩人所拆除的房屋系被答辩人旷松昌、喻运连及第三人旷水源所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是6人,即旷松昌、喻运连、旷水源、旷水源妻子、旷水源两个儿子,被答辩人旷文平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被答辩人旷文平不是答辩人的拆迁对象且被答辩人旷文平于2011年3月18日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新塘村芭蕉组村民赵谦登记结婚,而后定居夫家从事生产生活。因此,不符合文件的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风景资源保护费3100元的事实亦不成立,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已于2011年3月18日与居住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新搪村芭蕉组村民赵谦结婚,其婚后未在景区内生活和居住。依据《南岳区山上景区村民风景资源保护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风景资源保护补偿费系户口在景区内且在景区内从事生产、生活的村民,显然从2011年3月18日之后被答辩人虽系景区内户口,但没有在景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因此不应当再享受南岳区风景资源保护补偿费,答辩人取消其享受风景资源保护费的理由成立。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今的资源保护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其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发〔2011〕7号通知,南岳区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景区村(居)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准则;证据2、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发〔2009〕12号通知,山上景区村民风景资源保护补偿暂行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山上景区村(居)民风景资源保护费发放的准则;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外嫁,不在本区内生产、生活;证据4、南岳区房屋拆迁基本情况及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户主旷水源搬迁时,六口人中不含原告旷文平;证据5、南岳区景区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旷水源搬迁人口六人,不含原告旷文平,就业安置已体现货币补偿中。经庭审质证,原告旷文平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按照每一户口来进行补偿的,原告是其父亲唯一的亲生女儿,不迁出也是很正常的,不能达到对原告不进行安置补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偿暂行办法中恰恰证明享有该资源保护费的权利。该方案以2008年时间为准点,即使原告结婚,也是2011年结的婚,2008年还在南岳景区内,且一直到现在户口都在南岳景区内,不能以原告结婚否认其在南岳生产、生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结婚,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结婚后就不享受第一、二项的补偿方案;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证据5是被告和原告同母异父哥哥签订的,但户主是原告的父亲,其父亲没有在上面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反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征得户主及本人同意,是违法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旷文平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旷文平、被告区政府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区政府经六届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上景区村民风景资源保护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源保护补偿办法”),并以岳政发〔2011〕7号文件印发实施。原告旷文平的户口所在地为衡阳市南岳区岳林乡岳林村1组2号,属于被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2011年3月8日,原告旷文平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镇新塘村芭蕉组村民赵谦登记结婚,但旷文平的户口仍未迁出。2015年6月12日。原告旷文平同母异父哥哥旷水源与南岳区风景区整治搬迁工作办公室签订《南岳区景区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意搬家腾房交付拆除房屋。《南岳区房屋拆迁基本情况及补偿费用明细表》载明:

一、基本情况:户主旷水源,家庭人6人,土地征面积170.8平方米,实际占面积200.69平方米,建筑面积316.13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86.24平方米,安置面积112.5平方米;

二、补偿费用:附属设施补偿费91939元,房屋补偿费183490元,补偿费合计552248元。原告旷文平认为:根据岳政发〔2011〕7号文件第1款关于人口分户规定,以实施搬迁时户口本人数、户籍状态为依据。其与父母户口在拆迁时在同一户口本上,其哥嫂及侄子早在2006年即已独立立户,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其父亲。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3款(3)项、第五条第1款规定,其可获得外迁补偿30000元,且安排工作及补发资源保护费3100元和今后继续按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是被告区政府以〔2009〕12号文件发布实施的《资源保护补偿办法》、岳政发〔2011〕7号文件发布实施的《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一款(1)项(1)规定,以实施搬迁时,参照风景资源保护费发放确定的人口数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0元,搬迁后新增人口不再享受;第五条第一款1项规定,在实施搬迁时,……每户可以安排一人从事公益性的工作……。《资源保护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山上景区村民风景资源保护费补偿人口基数的确定,根据下列条件确定补偿的人口基数:一是1987年参与山林承包、1998年参与土地承包、2008年9月30日其户口还在景区内,且在从事生产、生活的村民。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外迁补偿费人员的前提是在实施搬迁时,参照风景资源保护费发放确定的人口数每人一次性补偿30000元;而获得资源保护补偿费人员的前提是1987年参与山林承包,1998年参与土地承包,2009年9月30日其户口还在景区内,且在从事生产、生活的村民。本案中,原告旷文平的户口虽还在景区内,但在实施搬迁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风景资源保护费发放确定的对象,因而不够成为获得外迁补偿费的前提条件。且其同母异父哥哥旷水源作为房屋拆迁的户主,在填写基本情况中,家庭人口为六人,即旷水源及妻子、两个儿子和旷水源与旷文平的同母、异父,没有将旷文平列为家庭人口数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人员。原告旷文平提出其哥嫂及侄子早在2006年即已独立立户,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其父亲,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旷文平的主张与前述相关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文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旷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国

审 判 员  肖大鸣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陈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