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胡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树霞、周觉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和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系同乡关系,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朋友郑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唐某某玩麻将牌输了钱,认为唐某某从中耍了花招,要求唐某某退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3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5人,携带水果刀,窜至本市天心区新开村楠竹冲唐某某租住处,逼迫唐某某退郑某某玩牌输的钱,并持刀和打耳光进行威胁。在唐某某未主动退还款项时,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继续威胁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床头钱包中的人民币30元、驾驶证1本、银灰色三星手机1台、红色幸福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抢走。事后,郑某某以支付的士费和请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吃宵夜作为报酬。后郑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摩托车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抢的驾驶证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并不认识本案主犯郑某某等,其参与抢劫是同案王某某邀请参加的,其本人有多次见义勇为的事项,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对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和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系同乡关系,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朋友郑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唐某某玩麻将牌输了钱,认为唐某某从中耍了花招,要求唐某某退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3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5人,携带水果刀,窜至本市天心区新开村楠竹冲唐某某租住处,逼迫唐某某退郑某某玩牌输的钱,并持刀和打耳光进行威胁。在唐某某未主动退还款项时,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继续威胁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床头钱包中的人民币30元、驾驶证1本、银灰色三星手机1台、红色幸福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抢走。事后,郑某某以支付的士费和请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吃宵夜作为报酬。后郑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摩托车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抢的驾驶证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的作案手段的事实。2、证人饶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系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玩牌纠纷所致的事实。3、被收缴的驾驶证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一伙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抢劫时抢走其驾驶证的事实。4、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财物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因该案被判刑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本案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人员之一。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8、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同案犯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戴某某实施抢���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的事实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戴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已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益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