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
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剑雄。
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C0389005-0。代表人:杜醒任。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3)12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关倩瑜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80%的村级股;确认关倩瑜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张溪第四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确认关倩瑜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保待遇;驳回关倩瑜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仍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溪经联社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关倩瑜发放的村级股分配款差额1480元,张溪第四经济社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关倩瑜发放的发展股分配款1500元。经催告,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四经济社逾期仍未各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四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石调处字(2013)12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