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40号罪犯刘亚明,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七月五日作出(2008)召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亚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8月7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亚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亚明在漯河市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共计抢劫4次。罪犯刘亚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2016年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亚明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