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芦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许,武功山公安分局麻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龙王潭有70-80位村民聚集在武功山一级索道站,以围堵索道站的方式向武功山管委会施压,要求参与武功山门票分红。麻田派出所接警后,所长杨某某立刻组织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龙王潭的村民在索道站与武功山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峙,现场十分混乱。为了防止双方发生冲突,杨某某就站在村民前面,劝说龙王潭的村民离开,不要阻碍武功山风景区的正常经营活动,但龙王潭的村民不停的起哄,往索道入口拥挤。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冲上来挥起拳头朝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打完后刘某某趁乱离开了现场。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公安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其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许,武功山公安分局麻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龙王潭有70-80位村民聚集在武功山一级索道站,以围堵索道站的方式向武功山管委会施压,要求参与武功山门票分红。麻田派出所接警后,所长杨某某立刻组织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龙王潭的村民在索道站与武功山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峙,现场十分混乱。为了防止双方发生冲突,杨某某就站在村民前面,劝说龙王潭的村民离开,不要阻碍武功山风景区的正常经营活动,但龙王潭的村民不停的起哄,并往索道入口拥挤。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冲上来朝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打完后刘某某趁乱离开了现场。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9时许自动到萍乡市公安局武功山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视频光盘一张,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其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在相关公共场所张贴悔过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诚意,结合芦溪县司法局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审 判 员 彭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吴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