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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更1号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刑更1号罪犯谢某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因宣告缓刑而释放。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洞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洞口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谢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警告三次,并在矫正期间吸食毒品,累计脱管已达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社区组织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也未汇报思想动态,洞口县司法局分别给予了三次行政警告处分。2014年4月,罪犯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又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以洞公(石)强戒决字〔2014〕第0181号行政强制隔离决字书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和行政法规,已不宜再实施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谢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谢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抓获入监之日起计算,但应减去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四个月又三日的原羁押期间。)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建华

审判员  尹显刚

审判员  胡扬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