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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执保41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许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许风,郑美丽,刘艺茂,崔嘉议,刘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3执保41号申请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被申请人于许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郑美丽,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刘艺茂,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崔嘉议,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刘海英,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申请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于许风、郑美丽、刘艺茂、崔嘉议、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嘉议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崔嘉议的银行存款15万元。上述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新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