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住隆昌县龙市镇。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K883**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丁某某在隆昌县龙市镇三块碑村驶入正在修建的自隆高速公路,当行驶至自隆高速龙市出口2KM段时,撞到路上堆放用于修路的河沙上导致车辆自翻,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受伤,2015年10月9日,被害人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川K883**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和前面灯光照明装置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1月6日经龙市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曾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摩托车行驶证及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魏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修建中的高速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夏明华
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