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78号罪犯曹剑锋,男,198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十日止。该犯于2014年0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剑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曹俊锋、曹剑锋兄弟二人驾驶摩托车从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车至信阳市工业珍珠路珍珠花园小区旁的金诚酒家门前,二人乘张某某进入酒家吃饭之机,由曹俊锋戴手套用钢钎砸破张的轿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六万元。2013年7月1日,二人尾随刘某某车辆,采用砸玻璃手段盗窃刘某某手包一个、银行收条66张等。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退出赃款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曹剑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罪犯曹剑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该犯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剑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剑锋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