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681号
申请执行人:胡贵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
被执行人:郭洪全,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胡贵华与郭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郭洪全给付车辆预付款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郭洪全存款90000元。被执行人郭洪全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胡贵华本金80000元;利息13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共计95100元。现申请人放弃债权51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1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朴京灿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关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