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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19号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1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被告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经营地址宁乡县玉潭镇沙河市场3418号。经营者姜小燕。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芳圆百货批发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

审判员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