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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5号

刘章虎、张爱军等与XX明、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XX明,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刘章虎。原告张爱军。原告金小红。原告周岳。原告陈春生。原告黄凯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陈庄村新联三组。法定代表人林晓红,执行董事。

原告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与被告XX明、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洲际船舶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虎、张爱军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XX明之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诉称,被告XX明系工程包工头,2014年六原告随被告XX明至深圳从事空调风管安装工作,同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XX明书面委托现场工人张爱军代付代发工人工资,2014年11月15日前工人工资己全部结清,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六原告工资(包括伙食费、路费、医药费等)共计114097元至今未支付,后由受委托人张爱军书面出具工资结算单作为未结工资结算依据。另被告XX明陈述六原告系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的工人,否认系其所雇佣至深圳务工。2015年农历新年前,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14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一份;2、工资表二份;3、10月份工程往来清单一份、11月份往来清单一份、11月份工资表一份。

被告XX明辩称,我并非工程包工头,与六原告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六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原告张爱军是通过我介绍到招商深圳重工公司工作,我是代表泰州洲际船舶公司招用原告等人,对六原告的工资问题,应当向泰州洲际船舶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张爱军的工作证一份;3、采购合同一份;4、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2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5、合伙协议一份;6、函一份。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与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机械通风系统和空调附件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CMHI-136CJ46钻井平台建造,项目编号CMHI-136。后六原告随被告XX明至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空调风管安装工作,同年12月底前工程完工,2014年12月23日被告XX明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兹委托我司现场工人张爱军代付代发我司在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136-1安装人员工资(2014年9月-2014年12月),此款在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合同工程安装款项中扣除,若工程安装款不够,则从公司货款中扣除。另查明,张爱军于2014年10月30日以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名义列出10月份工程往来清单一份,其中加注11月份伙食费10500元,同日,被告XX明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名义在该往来清单上签字确认。张爱军于2014年12月1日列出11月份往来清单一份,同日,被告XX明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名义在该往来清单上签字确认。张爱军于2014年12月1日列出11月份工资表一份,同日,被告XX明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名义在该往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张爱军列出深圳招商局重工有限公司工程安装人员11月、12月工资、生活费及路费清单一份,其中11月份半月工资32089元,11月份伙食费10500元,12月工资36230元,12月份伙食费及路费6625元,4-11月所欠工资18500元,现场购买的辅材及工人医药费10153元,以上合计114097元。另,在泰州洲际船舶公司诉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庭审中,泰州洲际船舶公司陈述XX明以前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许多业务也是XX明联系的,部分合同也是XX明签订的,张爱军是XX明在公司任职期间招聘的安装人员,公司在深圳重工公司项目上的负责人是张爱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明作为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的业务经理,委托原告张爱军受代付代发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在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136-1安装人员工资,并以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张爱军出具的2014年10月份工程往来清单、11月份往来清单、11月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张爱军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在与江苏新洲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的陈述等,应确认XX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可认定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欠六原告工资等费用计114097元,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泰州洲际船舶公司偿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明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欠款114097元;

二、驳回原告刘章虎、张爱军、金小红、周岳、陈春生、黄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295元,限被告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