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孟华。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惠花。被告徐锦华。
原告孟华为与被告游惠花、徐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游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徐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2年10月28日,被告徐锦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上利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游惠花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要求继续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游惠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将利息6万元作为本金,再借款一年,约定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7.2万元(已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按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游惠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36万元是事实,希望原告同意卖掉房子之后再还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起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一原件一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游惠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锦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游惠花表示无异议,被告徐锦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游惠花与被告徐锦华系夫妻,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徐锦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多次结算于2012年10月28日由被告徐锦华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还清利息后,被告游惠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商将被告未支付的一年利息转为本金,由被告游惠花重新出具本金为3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利率不变。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游惠花与被告徐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初由被告徐锦华出具借条,经多次结算后由被告游惠花出具借条,应视为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游惠花、徐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华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7.2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8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游惠花、徐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