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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290号

罪犯崔宏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崔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290号罪犯崔宏利,男,1963年5月6日生,吉林省柳河县,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宏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2009年5月、2013年1月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共计2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崔宏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4次,并积极履行全部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崔宏利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宏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