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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70号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1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分四次从基站通风口进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滑县王庄镇大柳树村的在建基站内,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2、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基站通风口进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滑县王庄镇郭草滩村的在建基站内,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约十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该基站内蓄电池已重新安装完毕,遂分两次从该基站通风口进入基站内,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3、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发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滑县王庄镇大柳树村的在建基站内的蓄电池重新安装完毕,遂分三次从该基站通风口进入基站内,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192块双登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216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双登牌蓄电池53块并返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4、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滑县新区双桥东边路北被害人冯某某开办的不锈钢门市打工,当时被害人冯某某正在双桥西边路北虹霞建材城院内为其施工。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趁虹霞建材城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虹霞建材城施工场地的一台德力西牌电焊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德力西电焊机价值人民币752元。5、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滑县新区靳庄双桥宏泰汽修西邻被害人冯某某租赁的仓库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发电机一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力帆牌发电机价值为人民币1892元。6、被告人李某甲曾去河南中鼎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应聘。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潜入河南中鼎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该公司四辆收割机上的8块骆驼牌蓄电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8块骆驼牌蓄电瓶价值人民币3744元。7、2015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潜入河南中鼎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用扳手卸掉该公司收割机上的骆驼牌蓄电瓶6块,被告人李某甲将4块蓄电池转移至该公司西北角墙内侧,1块蓄电池转移至西北角墙头上,1块蓄电池转移至西北角墙外侧,返回车间欲再行盗窃时被厂内工人警觉,被告人李某甲遂丢弃盗窃物品翻墙逃窜。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6块骆驼牌蓄电瓶价值人民币2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杨某某、张甲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城派出所说明,辨认对象说明,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河南中鼎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2015年9月9日晚盗窃河南中鼎农业有限公司蓄电瓶的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72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4元,退赔被害人滑县新区中鼎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孟海利

代理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