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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6号

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楼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楼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江街道至城西街道后叶村。同日18时0分许,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后叶村文化大礼堂边左转弯进入村内开放式的篮球场时,碰撞、碾压行人蒋某萱,造成蒋某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死者蒋某萱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楼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向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救治医疗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楼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