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自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居住在华安县,婚生子由上诉人父母在带。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漳州工作,2011年前被上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雪铁龙4S店上班,之后辞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漳州芗城区女人街分理处工作,直至2015年5月份才辞职回到仙游县,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由作出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吴某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叶某诉称双方“自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自今共同居住在华安县”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只在结婚登记时去过一次华安,从未在华安县生活居住过;上诉人提供的漳州市锐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转移)手册,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时还在华安县居住和工作,反而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份办理手续正式与漳州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间已回到住所地仙游县居住生活,2015年3月份只是到漳州市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吴某的住所地为福建省仙游县,且上诉人叶某起诉时也诉称被上诉人吴某自2015年6月29日起就带着小孩回到仙游县娘家居住不回华安县。至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叶某起诉时,被上诉人吴某并未居住在华安县,而是居住在其住所地仙游县,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吴某住所地的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吴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华安县,但由于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华安县居住在其住所地,且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起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吴某自2015年6月29日起就回到仙游县居住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林 莉
代理
审判员 林璟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