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多次要原告借钱,因原告当时没有钱,遂于2010年3月29日到永乐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两年内还清本息。
被告得钱后一直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直到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后,按照永乐信用社的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上的金额,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6538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借条归还65389元以及以后至开庭前产生的利息共。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从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2014年3月4日,贷款到期产生的利息经信用社转贷程序转为本金,贷款本金达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签借条,约定贷款60000元和利息5389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原告贷款已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3243元,其中5389元为借条确定利息,7854元为2015年2月17日至开庭当日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到信用社贷款供被告使用,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偿还653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3243.50元为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诉讼意见和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60000元和利息13243,以上共计73243元。案件受理费1434.7元,减半收取717.3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申请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章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秀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