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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48号

赵丹,丛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48号

原告:赵某,女,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丛某,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丛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感情一般,丛某曾多次实施家暴。2012年我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丛某当庭保证更改恶习,我遂于2012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其后,丛某依旧恶习不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丛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丛某未答辩。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结婚证;

三、照片(二组8张)。证明丛某多次殴打赵某;

四、(2012)珲民一初字768号民事裁定书。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赵某提供的以上第一、二、三、四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某、丛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丛某曾殴打过赵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赵某、丛某婚后生活中不存在原则性矛盾,现赵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福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