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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35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刘存德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存德,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35号原告(被告)刘存德。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代表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存德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刘存德诉称并辩称:其于1986年至2014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86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认为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延续,所以从1986年至今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刘存德称其于1986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刘存德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6年时刘存德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5年之前的行为进行裁决。根据刘存德提交的工作经历,刘存德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刘存德如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带班长采矿,那么刘存德也是受带班长雇佣;其公司与刘存德所称的班长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自己采矿后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刘存德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刘存德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公司与刘存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600、500洞、548洞、5号矿体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刘存德在1986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600、500洞、548洞、5号矿体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存德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刘存德持有爆破证。4、2015年8月17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刘存德为矽肺叁期。后刘存德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存德与铁山河铁矿1986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刘存德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刘存德提供的证据,对刘存德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刘存德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存德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存德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刘存德与被告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刘存德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自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