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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41号

段屹栋与王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屹栋,王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段屹栋。委托代理人叶钧、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

原告段屹栋与被告王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钧、王可虎,被告王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屹栋诉称:2013年11月20日,王羿向其借款5万元,当日其将5万元汇入王羿的银行账户。后经其多次催讨,王羿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王羿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王羿承担。

被告王羿辩称:段屹栋诉称的5万元是案外人胡晓晖向段屹栋的借款,不应由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段屹栋通过手机银行从其交通银行账户上转账5万元至王羿农业银行账户上,王羿当天即将该5万元取出。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段屹栋向胡晓晖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3.8万元。就该13.8万元,胡晓晖曾在当天向段屹栋出具了一张15万元(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胡晓晖向段屹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8日之前还清。2015年7月,段屹栋以25万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将胡晓晖诉至北塘区人民法院,段屹栋诉称因其实际借给胡晓晖的款项为13.8万元,故其只主张13.8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次庭审经公告传唤,胡晓晖未到庭。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晓晖限期归还段屹栋借款本金13.8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3日,在胡晓晖出具25万元借条的同时,段屹栋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柏某代其向胡晓晖追讨欠款25万元。该委托书由王羿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又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26:50时,段屹栋打电话给王羿,主要通话内容如下,段:去年不是,不是借给你5万元钱嘛。王:啊。段:我爸妈现在一直问我你什么时候可以还给我,一直叫我打你电话。王:哦,我晓得了,这两天我来看看,阿好啊?我前头拿车子用了这么多钱呢。段:一定要你,一定要你给我个时间。王:给个时间,我现在就是没有啊,现在正好没有。段:那么,你多多少少凑个几千一万的,我爸妈一直在催我,天天在问。王:哦,我晓得了,那,这样吧,那什么,我晚上和飞飞通个电话。段:哦,哦,好的。王:因为我这个钱我打给他的,啊知道啊,我自己要不先给点你吧。对于上述通话中提到的“飞飞”,双方均认可指的是柏某。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通话录音、(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5万元的借款经过,段屹栋陈述王羿打电话向其借款,称一个礼拜就归还,并未提到借款用途以及是借给胡晓晖的。王羿陈述2013年11月20日,其和胡晓晖在一起,两人所处地旁边正好有个农业银行,胡晓晖向段屹栋借款,胡晓晖自己没有农行卡,所以段屹栋就将5万元转至其卡上,其随后即将钱取出交付给胡晓晖。王羿提供证人柏某到庭作证,柏某陈述,借款当天,其和王羿在一起,胡晓晖来找王羿,让王羿打电话给段屹栋向段屹栋借钱。胡晓晖说自己的卡不能用了,所以段屹栋将5万元打至王羿的卡上。对于上述通话录音中王羿所说的“因为我这个钱我打给他的”,王羿称这个“他”指的就是胡晓晖,段屹栋陈述这个“他”应该指的是柏某,因为王羿也拿钱给柏某,让柏某去放贷的。关于25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段屹栋陈述,2014年4月3日,在酒吧街的乐家宾馆,王羿、柏某、其以及另外2、3个人向胡晓晖讨要借款,其将胡晓晖曾向其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原件给了王羿。胡晓晖在王羿的授意下重新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其,其中包括胡晓晖欠王羿的10万元。其事后认为王羿之所以让胡晓晖出具25万元的借条是想把欠其的5万元转嫁给胡晓晖,让胡晓晖来归还。至于当场另外委托柏某收款的委托书,是王羿让其这样写的,其认为这样写比较方便。王羿陈述2014年4月的一天,胡晓晖的一位李姓债权人通知其前往锡沪路月星家居楼上的办公室向胡晓晖讨债。其和柏某、段屹栋都到场了,当时现场大概7、8个人。胡晓晖承认涉案的5万元是他本人用掉的,加上原来胡晓晖欠段屹栋的15万元,另算上利息,故胡晓晖向段屹栋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柏某到庭陈述,2014年4月3日,是其找到了胡晓晖,其通知段屹栋、王羿前往东亭锡沪路一栋大厦的办公室见面。当时在场的有大厦办公室的老板,段屹栋、王羿、胡晓晖以及其自己共5人。段屹栋说胡晓晖还欠他5万元,让胡晓晖重新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院审核段屹栋和王羿各自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王羿向段屹栋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一、段屹栋确实向王羿转账5万元,如果钱是借给胡晓晖,为何不直接转给胡晓晖。在发生涉案5万元借款的前两天,段屹栋借给胡晓晖的13.8万元,也是直接转到胡晓晖的农行卡上的。

二、段屹栋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明确问到王羿何时归还向其的借款5万元,按照常理,如果王羿并未借过该款,应该马上明确提出异议,但王羿并未否认。此外,虽然王羿提到这个钱打给他了,“他”即胡晓晖,但只能说明王羿将该款给胡晓晖,并不能说明钱是胡晓晖直接向段屹栋借的。即便王羿将钱转借给胡晓晖,也不能否认段屹栋与王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段屹栋仍可向王羿主张。且通话录音中,在出现“他”的前面,王羿只提到“飞飞”,双方均认可“飞飞”指的的是柏某。在未出现其他人名的情况下,段屹栋所述“他”应该指代的是柏某更为合理。

三、关于涉案5万元为何打至王羿卡上,王羿陈述是因为胡晓晖没有农行卡,王羿提供的证人柏某陈述是因为胡晓晖的卡不能用,事实上胡晓晖是有农行卡的,且在涉案5万元借款的前两天接收过段屹栋的转账。另外,关于25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柏某对如何找到胡晓晖,在场人数的陈述与王羿存在明显差异。

四、段屹栋在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晓晖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3.8万元而非25万元,逻辑上与段屹栋对25万元借条如何产生的说法更为符合。如果段屹栋认可涉案5万元是其借给胡晓晖的,完全可以与13.8万元一并主张,但段屹栋却仅主张了13.8万元。综上,就涉案5万元的借款,应作出对王羿不利的判定。故对王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段屹栋可要求王羿归还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段屹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王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王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舟

代理

审判员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晨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