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515号原告石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被告王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后土屯。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1年5月结婚,婚生一男孩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仗,被告多疑,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1年5月结婚,生育一男孩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