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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刑初6号

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尹某甲,男。被告人李某乙,男。被告人李某丙,男。被告人尹某乙,男。因本案,五名被告人于2015年10月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五人在镇康县勐捧镇街上吃完烧烤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尹某甲在街上找理发店,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载李某乙回家,尹某乙留在勐捧街子。当李某甲、尹某甲行至勐捧镇卫生院门口时,遇到正在路上推摩托车的龚某、穆某、彭某、于某等人,因龚某在街上吼叫,李某甲、尹某甲遂停车与对方发生争执。期间,尹某甲被对方打伤头部,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后李某甲便打电话邀约李某丙等人到勐捧信用社门口会合,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四人会合后步行至勐捧镇佳旺超市旁时,遇到龚某和于某,四人遂就地捡起木棒追打该二人,并让其蹲在地上。此时,听到消息的尹某乙赶到现场,并就地捡起一根木棒殴打蹲在地上的龚某和于某,龚某被打倒后,双方便前往卫生院检查。2015年10月8日,五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龚某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耳混合型耳聋(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龚某与五名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五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理。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医疗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五名被告人持木棒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五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判处的刑期与其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五、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正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朝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