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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18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喜、马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汉喜。被告马勇。被告张彩虹。被告刘桂苠。被告高爱国。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汉喜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年利率13.25%,由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偿还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刘汉喜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05502.7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对被告刘汉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刘汉喜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2日,年利率13.2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8月15日,原告淮安农商行将220000元打入被告刘汉喜的个人账户(户名刘汉喜,账号62×××26),被告刘汉喜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汉喜一直未能按时归还,担保人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具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汉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汉喜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汉喜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刘汉喜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汉喜追偿。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对被告刘汉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汉喜、马勇、张彩虹、刘桂苠、高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宋永庆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牛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