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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陈俊与被执行人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俊,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陈俊,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经济开发区大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淼,总经理。陈俊诉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元化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苏A×××××的小型汽车和一辆苏A×××××小型汽车,已被我院以及玄武区人民法院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