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71号罪犯王超,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浉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于2012年5月3日与罗某酒后在信阳市体彩广场,看见被害人王某和王超的女朋友在一起,二人遂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成重伤。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