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桂起新,男,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刚,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育才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茂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6号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尧,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起新诉被告李大刚、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建井公司”)、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李大刚、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起新起诉称,2011年9月5日、27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李大刚支付人民币1000万整。2012年6月13日,李大刚出具借条“今借到桂起新现金人民币一千万在6月之前结算退还”。2012年7月20日,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和原告桂起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大同建井公司愿意代替李大刚偿还桂起新的借款人民币一千万整,并将对被告华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桂起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日给被告华润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华润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桂起新。但被告华润公司受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以只和大同建井公司、李大刚结算为由,至今没有支付桂起新借款。原告不间断地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一直拖延还款,遂成诉。另:2011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李大刚的人民币500万元正另案处理。故本案只起诉2011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李大刚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未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润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同建井公司、李大刚对华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刚辩称,认可原告主张事实,现华润公司还有259万元没有给我。华润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华润公司还欠我的钱没给。2010年我在华润公司大雁矿建井项目部任负责人,2012年5月份,华润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对项目部进行调整,根据会议形成的《大雁矿调整队伍需解决的问题》,华润公司需支付我各项费用1500万元。请求华润公司将其中500万元支付原告桂起新。
被告大同建井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给华润公司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列我方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公章的编码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盖公章编码不一致。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山西华润与大同矿建因大雁煤矿井巷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与大同矿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
二、原告诉请500万元为从始至终都是其与李大刚之间的个人债务,山西华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7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与李大刚在2012年9月15日协议之后最终签订保证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已明确约定,对还款期限也作出具体约定。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7日,原告桂起新分两次共向被告李大刚(当时承包被告华润公司下属大雁煤矿井巷工程的被告大同建井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支付人民币一千万整。2012年6月13日,李大刚出具借条“今借到桂起新现金人民币一千万在6月之前结算退还”。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大刚代表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和原告桂起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李大刚于2012年6月13日借桂起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2年7月6日借桂起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大同建井公司愿代李大刚偿还以上所欠桂起新的以上借款。3、大同建井公司于2012年7月前,与华润公司签订了附件(一)的十一份有关华润公司下属大雁煤矿的井巷工程合同及一份《采煤承包协议书》。就转让方转让债权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转让方愿将以上大同建井公司于2012年7月前,与华润公司签订了附件(一)的十一份有关华润公司下属大雁煤矿的井巷工程合同及一份《采煤承包协议书》,华润公司应支付给转让方的款项共计: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桂起新,用以偿还李大刚所欠受让方桂起新的共计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
四、本协议自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大同建井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李大刚签字,受让方桂起新签字。同日,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华润公司将其于2012年7月前,双方签订的附件(一)的十一份有关华润公司下属大雁煤矿的井巷工程合同及一份《采煤承包协议书》项下所享有的债权的其中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桂起新,请华润公司将该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直接支付给桂起新。被告华润公司以只和大同建井公司、李大刚结算为由,没有支付桂起新借款。原告据此不间断地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判令被告华润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因2011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李大刚的人民币500万元正另案处理。本案只起诉2011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李大刚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同建井公司、李大刚对华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桂起新(甲方)与被告李大刚(乙方)就1150万借款达成《保证还款计划》,约定:经双方(在古交市公安局)达成以下还款协议:
一、乙方李大刚保证在2012年9月25日前还甲方桂起新伍佰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伍佰万元人民币,共计(壹仟贰佰壹拾万元)其中贰佰壹拾万元是付甲方借款利息,如按时归还不了,乙方要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庭审中对于大同建井公司截止2012年7月20日是否对华润公司享有1150万债权,原告出示被告华润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承揽大雁煤矿井巷工程结算付款确认函》,该函载明:大同建井公司在华润公司大雁煤矿承揽井巷工程,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自愿终止该项目的所有工程。经公司验收组于2012年5月31日验收报告及大雁煤矿确定出煤工程量的签证,所有结算金额总计叁仟肆佰叁拾陆万柒仟陆佰零捌元,小写34367608元。实际对李大刚承包以上工程的付款及扣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付井筒工程款1561910元;2012年5月付主副井回风绕道款921775元;2012年5月付轨道大巷工程款2572815元;2012年6月付大同煤矿建井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2012年7月付工程款170000000元;2012年7月付工程款1900000元;扣除项目部领用材料及火工品、水电以及租赁费用6921224.27元,累计32483724.27元。根据实际工程结算情况计算,实际公司应付大雁矿项目部(李大刚)款为1883883.73元。该函有华润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华润公司对以上确认函不予认可,并出示其同大同建井公司签订的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备案的《大雁煤矿兼并重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64万元,工程完成后,其已足额支付大同煤矿建井公司工程款,大同煤矿建井公司向其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被告李大刚不予认可,其当庭出示一份华润公司(大雁煤矿)2014年3月21日对大同建井公司付款审批单,该单载明:大雁井巷工程累计进度款37841134元,累计已付27932049元,本次计划数2593438元,该单有华润公司有关审批人员审批签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保证还款计划》、《关于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承揽大雁煤矿井巷工程结算付款确认函》、《大雁煤矿兼并重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桂起新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被告李大刚支付人民币1000万整,被告李大刚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桂起新现金人民币1000万,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大刚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其应依法归还借款。因原告桂起新支付被告李大刚的其中500万元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刚归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大同建井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否认其与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存在已确认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实通知到被告华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华润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桂起新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承担50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大同建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大同建井公司愿代李大刚偿还所欠桂起新的借款1150元,但该约定是基于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同被告华润公司存在已确认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现被告华润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已确认未清偿的债权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没有生效。另原告桂起新与被告李大刚2012年9月15日就1150万借款达成的《保证还款计划》是对被告李大刚本人清偿原借款的确认,亦是对被告李大刚代表被告大同建井公司同原告桂起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否定,故原告桂起新要求被告大同建井公司承担50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起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桂起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被告李大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田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