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徐冬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下称恒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金融财富中心A座金融办公楼1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开时,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36号。法定代表人何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冬军与被告恒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军诉称,2013年7月22日及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约定被告恒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13-9-01号、13-9-02号、13-9-03号、13-9-04号、13-7-07号房屋以1332346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交房日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恒开公司辨称,我们的房子具备办理交房条件,希望原告不退房。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述称,只要原告偿还借款即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徐冬军与被告恒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第13-9-01号房屋以27588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96000元)、第13-9-02号房屋以265232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第13-9-03号房屋以266024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第13-9-04号房屋以265232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冬军与被告恒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第13-7-07号房屋以259978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以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恒开公司截至开庭前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徐冬军上述借款合计486000元于2013年9月2日放款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该商品房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超过该约定期限且符合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所购买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抵押权的消灭要求原告必须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以使用被告返还的购房款偿还借款,被告亦可以代替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以达到消灭抵押权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冬军与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20094、201307220102、201307220107、201307220101、201402190064);
二、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冬军购房款13323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58636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计算至2013年9月1日,自2013年9月2日以1072368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3年2月19日以1332346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冬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9.5元,由被告恒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9元。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