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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26号

李友传与危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友传,危炳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26号原告李友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危炳锋,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

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危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传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危炳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李永森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危炳锋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危炳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危炳锋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借款2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危炳锋,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危炳锋因生意需要向李友传借人民币大写贰万伍千元整,小写¥25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3分计算,该款项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危炳锋在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处按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危炳锋向原告李友传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危炳锋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危炳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3月2日起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炳锋偿还原告李友传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危炳锋支付原告李友传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6000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41000元,被告危炳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友传。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危炳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业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