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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75号

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与东莞市鸿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东莞市鸿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塘贝大楼(金盈大厦)***号铺。注册号:441900600389199。经营者张淑文,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爱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东升路**号东升商厦***室。注册号:441900000430140。法定代表人李嘉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诉被告东莞市鸿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温爱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酒。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均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在交易初期,被告均能按照送货单支付货款。但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却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69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以3369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莞市鸿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的交易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现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案涉交易是真实的,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收货单位是南城管网,李嘉弟当时是该工程的专职安全员,故即使部分送货单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嘉弟的签名,李嘉弟是代表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发生交易,案涉货款与李嘉弟无关,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清单中不是李嘉弟的签名,且该些签名与李嘉弟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凡是由李嘉弟签收的货物,李嘉弟均在收货当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李嘉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酒,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一般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嘉弟、或李嘉弟的妻子傅妙丽、或者被告工作人员谢俊清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红联由被告保管,其余三联均由原告负责保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定期对账;被告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定期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向被告交货有两种方式:1、一种是由被告到原告处现场购货并现场付款;因被告是代表不同工程的项目公司向原告购货,故被告在现场购货时也需要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以便于将相应的货款金额计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嘉弟负责的工程项目成本中;2、一种是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在相应的送货清单上签名并以现金方式当场向原告付清货款;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所有送货清单均是一式四联,该四联均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没有持有该些送货清单。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与各工程项目公司如何核对购买烟酒的成本。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07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全部的送货清单到庭,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发生交易以来,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397236元。经审查,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金额合计3799元的送货清单没有原件,其余的送货清单均为原件或复写件;部分送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李嘉弟、谢俊清、傅妙丽、付锦俊、冯志华的签名,但部分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仅对有李嘉弟签名的送货清单原件予以确认,对于送货清单复写件、送货清单复印件以及不是李嘉弟本人签名的送货清单均不予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诉讼中,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仅在2011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60312元,该金额对应的是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被告从未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货款336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69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此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份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2007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货款有关。被告称,除被告在2011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外,被告均是在原告送货时当场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在付款时没有收回原告持有的送货清单原件,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法向本院明确其在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0312元所对应的具体送货清单。庭审中,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在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是不定期付款,故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提供一份网页打印件到庭,拟证明傅锦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嘉弟的同事,但被告不清楚谢俊清、傅妙丽、冯志华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网页打印件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送货清单与价格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烟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且根据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连续多次发生交易,被告仅在2011年1月向原告支付过一次付款,即原、被告之间对于付款时间并未形成交易习惯,无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称其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4日当天付清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8月3日止。现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924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6.93元(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