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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611号

卓同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卓同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11号罪犯卓同山。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同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被告人卓同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良、刘培秀各种经济损失130274(含已付的5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卓同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卓同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22时,卓同山与王某等四人在中石油信阳分公司租用的办公室赌博期间,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卓同山用刀将王某捅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卓同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5次,2015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卓同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卓同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