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51号罪犯付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芳、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秦远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某,证人卫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付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付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