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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426号

刘玉诉田杰丽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426号原告刘×,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1(系田×之女),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X1、一子刘X2,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经济争吵。被告处处以强势自居,长期保持家庭经济大权,我对家庭经济没有知情权、使用权和支配权。我们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当了29年的农民,我在地里干活,原告在享受生活,现在我白发苍苍,原告现在要把我遗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田×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X1、一子刘X2,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刘×将田×诉至我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我院未予支持,本案系刘×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刘×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自己生病无人照顾,导致感情破裂,并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四年,据此坚持要求离婚;田×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吵吵闹闹的生活,双方虽并未在一起居住,但也常有来往,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源在于经济问题,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有农村宅基地一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1225),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田×。房屋格局为后排北房六间、前排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上述房屋目前均向外出租。双方陈述,最初该处宅基地门牌号为321号院,2008年,因双方之女刘X1办理户口,该处宅基地新增一个门牌号为564号,即目前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原告称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是双方所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称前排北房和东厢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后排北房六间双方已经赠与给女儿刘X1,是刘X1的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2001年7月26日与2002年10月11日,原通州区大杜社供销合作社因破产转制,刘×作为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职工,分别购得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房屋两处。一处房屋12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971.55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为二层楼房,每层七间,西侧房屋五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637.05平方米,刘×居住于街南房屋内。经查,该两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两处房屋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购房时双方子女刘X1、刘X2均参与出资,两处房屋应有儿女的份额。3.共同存款,依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余额为390003.4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9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23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上述存款共计717003.45元。被告称这些存款均系出租房屋的收益,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儿女的份额,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与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相互沟通和理解,且自刘×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的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马驹桥镇xxxx牌号为321号、564号),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田×名下,且地上房屋均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刘×和田×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屋格局及双方的情况,

本院认为后排北房六间归刘×所有,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田×所有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所称的后排正房六间已经赠与给女儿刘X1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的情况,亦不影响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关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街北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处房屋的转让协议均系刘×与转让方签订,且购买房屋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无法分割所有权,仅处理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本院结合房屋的购买价格、面积以及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认为街南房屋归刘×居住使用,街北房屋归田×居住使用较为合适;关于田×所称的两处房屋应有刘X1、刘X2二人份额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主张存款中有刘X1、刘X2的份额,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存款的分割问题,因上述大杜社街南房屋间数略多于街北房屋间数,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名下的该笔存款全部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田×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的房屋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1225)后排北房六间归原告刘×所有,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被告田×所有;

三、双方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红绿灯东侧(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街南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刘×享有,街北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被告田×享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名下的存款共计七十一万七千零三元四角五分归被告田×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燕燕

代理

审判员  魏庆好

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