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敬龙,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敬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惠某刑二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敬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城区古塘坳老海关旁边斜坡,见被害人颜某乙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在此路过,张敬龙即驾车靠近,由钟某昌用手夺取被害人颜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联想S898T手机一部,价值519.33元,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害人颜某乙迅速反应回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颜某常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手臂、腿部不同程度擦伤,包被抢走。2、2015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市线客运站高架桥,见李某乙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曾某乙路过该桥下桥处时,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即驾车靠近,以上述相同方法夺取被害人曾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在拉扯过程中,致曾某乙、李某乙从电动车上摔下来,致使其头部、腰部、双膝盖、双手等处不同程度擦伤;曾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2754元,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抢走。3、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刘某娟驾驶一辆电动车路过惠州新海关招商物流门口,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以同样方法,夺取刘某娟的手提包,由于拉扯力度大,导致刘某和刘某娟摔倒在地,致使刘某左手臂、左腿有多处擦伤,刘某娟左膝盖、左侧小腿、左侧大腿被擦伤。刘某娟被抢的手提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步步高牌X5S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6.64元)、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叶某乙乘坐丈夫罗某乙的电动车路过惠州下角丰山鳄湖路路段,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靠近罗某乙的电动车,趁叶某乙不备,由钟某昌夺取其手中的手提包,拉扯中,将叶某乙从车上拽下摔倒在地,致叶某乙腿部受伤。叶某乙被抢手提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深高速白云前收费站,见被害人余某乘坐由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在此路过,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即驾车撞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张某乙、余某摔倒在地,钟某昌拉扯余某身上挎包并将其拖拉几米后将包抢走。余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HTC手机(价值1128.93元)。余某和张某乙因被撞倒而受伤。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在惠州市某宾馆507房内将被告人张敬龙与钟某昌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逼挤、撞击他人夺取财物,共值人民币11758.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被抢时坐在行驶中的电动车上,被告人及同伙驾车靠近时放慢速度,由后面的人抢包,其反应过来后就往回扯,在对拉过程中,被害人被拉下车倒地,致手臂和腿等处受伤;被害人叶某乙的丈夫罗某乙陈述,两车平行行驶,包被抢其老婆不放手,相互拉扯六、七米左右才被抢走了,并致被害人叶某乙的左脚被弄伤;被害人刘某娟、刘某也陈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左边超车,两车平行时,后座男子伸手拉刘某娟的手袋,因拉扯力度大没控制好车的平衡,我们俩从车上摔下来,左手臂、腿等部位被擦伤,包被抢走;被害人曾某乙和李某乙陈述,被抢包时双方有拉扯,失去平衡后两人从电动车上摔下倒地受伤,报案时对受伤部位作了拍照;被害人张某乙、余某陈述,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撞向我们驾驶的电动车,我和余某被撞跌倒,坐在后座的男子就抢包,余某不松手,被拖行了几米,最后包被抢走,我俩跌倒时都有受伤,报案当晚对受伤部位作了拍照。从多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两车行驶当中,后车是有逼靠前车的情形;被告人张敬龙及同案人钟某昌也有驾车靠近被害人的供述;而且同案人钟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此外,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张敬龙不具立功情节。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作案对象均是行驶中的车辆,多次犯罪均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较为恶劣,量刑时酌情从重。另被告人虽对行为定性有辩解,但表示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张敬龙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审判决,对上诉人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承认自己有参与驾驶机动车抢夺受害人财物的行为,但是上诉人的行为包括同案未成年人钟某昌的行为不能被扩大定性为抢劫,—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飞车抢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抢劫,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事实,从一审判决看出,一审法官之所以认定存在该事实,完全根据多名受害人的书面陈述,但是上诉人以及同案人在讯问笔录中从始至终没有供述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明确供述当时抢包只是一带而过,即便笔录中出现“拉扯”字眼,也不足以说明存在被害人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不顾其他证据,直接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系抢劫,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夺取被害人财物时驾驶机动车逼挤、撞击他人的事实。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撞击,仅有一宗受害人的指认,但是本案两名被告人在笔录中以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监控视频,显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撞击受害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逼靠受害人车辆的情形,但是“逼靠”不是“逼挤”,更不是“撞击”,仅以“逼靠”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抢劫,那么所有的飞车抢夺均可以认定为抢劫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张敬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敬龙驾驶机动车辆参与抢夺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者逼挤、撞击他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定罪的证据全是采信各宗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飞车抢夺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这种认定很片面。首先、在案证据仅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张敬龙与钟某昌两名被告的供述均只是粗线条供述了飞车抢夺的基本事实,并未供述在抢包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至第四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均提到“拉扯”,但张敬龙供述,每次抢夺,对被害人的包均“一带而过”,可能用力过猛才导致被害人摔倒,不存在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的情形。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次、一审判决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直接推定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逼靠被害人的车辆,从而认定该种行为系抢劫,这种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敬龙当庭对撞击予以否认,鉴于本案没有相关视频资料,案发现场又没有目击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宗抢夺系驾驶机动车逼挤、撞击被害人。一审法院将“逼挤、撞击”偷换概念为“逼靠”,从而将“逼靠”的行为也认定为抢劫,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就本案而言,抢夺与抢劫,二者量刑悬殊,辩护人认为,在认定抢劫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前提下,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证据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恳请二审法院通过现有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给上诉人张敬龙一个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城区古塘坳老海关旁边斜坡,见被害人颜某乙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在此路过,张敬龙即驾车靠近,由钟某昌用手夺取被害人颜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联想S898T手机一部,价值519.33元,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害人颜某乙迅速反应回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颜某常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手臂、腿部不同程度擦伤,包被抢走。2、2015年6月3日零时许,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市线客运站高架桥,见李某乙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曾某乙路过该桥下桥处时,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即驾车靠近,以上述相同方法夺取被害人曾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在拉扯过程中,致曾某乙、李某乙从电动车上摔下来,致使其头部、腰部、双膝盖、双手等处不同程度擦伤;曾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2754元,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抢走。3、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刘某娟驾驶一辆电动车路过惠州新海关招商物流门口,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以同样方法,夺取刘某娟的手提包,由于拉扯力度大,导致刘某和刘某娟摔倒在地,致使刘某左手臂、左腿有多处擦伤,刘某娟左膝盖、左侧小腿、左侧大腿被擦伤。刘某娟被抢的手提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步步高牌X5S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6.64元)、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叶某乙乘坐丈夫罗某乙的电动车路过惠州下角丰山鳄湖路路段,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靠近罗某乙的电动车,趁叶某乙不备,由钟某昌夺取其手中的手提包,拉扯中,将叶某乙从车上拽下摔倒在地,致叶某乙腿部受伤。叶某乙被抢手提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深高速白云前收费站,见被害人余某坐乘由张某乙驾驶电动车在此路过,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即驾车撞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张某乙、余某摔倒在地,钟某昌拉扯余某身上挎包并将其拖拉几米后将包抢走。余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HTC手机(价值1128.93元)。余某和张某乙因被撞倒而受伤。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在惠州市某宾馆507房内将上诉人张敬龙与钟某昌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颜某乙陈述,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老公开着一辆黑色电动车载着我途经惠城区古塘坳南线汽车站一斜波处,突然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靠近我时他们放慢速度,后面一个穿白衣的男子抓着我的挎包开始扯,我反应过来后就往回扯,穿白衣男子用力扯把我挎包的带子扯断,扯走了我的挎包。我的包是一个蛇皮纹挎包,挎包内有一部联想3G触屏手机、现金3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我的手臂和腿也被弄伤。(2)曾某乙陈述,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我同学李某乙开电动车载我去仲某,当途经南线客运站高架桥下桥处时,有两名年轻男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靠近我们,我双脚抬起说你干嘛,黄头发男子用双手把我的包抢了过去,我用力抓,在拉扯时摔下电动车,李某乙也因电动车失去平衡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我在地上滚了几圈起来后,发现那两名男子往仲某方向逃走了。我被抢了一个白色的包,包内有本人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平安信用卡、建设银行卡、现金100元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等物,在拉扯中我与李某乙摔倒时手与脚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被擦伤。(3)李某乙陈述,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载着同学曾某乙去仲某,当途经南线客运站高架桥下桥处时,听到曾某乙说“你们干嘛”?我转头看见有两名男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靠近我们,后面男子用手抓曾某乙的包,在拉扯中曾某乙被摔下车,我也跟着被摔倒,那两名男子抢到包后往仲某方向逃走。我与曾某乙在摔倒时导致手、下巴、后背、双膝盖等多处部位被擦伤,我听曾某乙说其被抢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信用卡、身份证、港澳通行证、一部苹果5S。(4)刘某娟陈述,2015年6月9日,我与同事刘某开电动车经海关附近时,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拉我肩包的带子,被他一拉我的肩包被抢走,我们俩都从电动车上倒下来,手脚被地面擦伤,等我翻过身来发现抢包的两人开着摩托车往惠州方向跑了,后来刘某就打电话报警。我被抢了一个肩包,包内有建设银行卡、上班工卡、充电器、VIVO手机及500多元人民币等物。(5)刘某陈述,2015年6月9日19时许,我驾驶电动车载着朋友刘某娟从陈某甲回仲某,行驶到海关马路上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我们左边超车,到并行时,后座男子伸手拉刘某娟的手袋,因拉扯力度大没控制好车的平衡,我们俩从车上摔下来,左手臂、腿等部位被擦伤。刘某娟被抢去一个白色手提包。(6)罗某乙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40分许,我开着电动车载着我老婆叶某乙途经惠城区××路段时,有两名开着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开到与我平行时,乘坐后座的男子用手拉我老婆的手提包,我老婆不放,相互拉扯六、七米左右,我老婆的包被抢走了。包内有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两张身份证及银行卡,我老婆的左脚也被弄伤。(7)叶某乙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老公骑着电动车从下角回麦地,途经丰山路××附近时,有两个年轻男子开着一部女式摩托车紧跟我们,我没留意,一个男的拉着我的包某扯,我从车上摔倒在地,包被抢走,包内有我老公的步步高手机一部、我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我摔倒时脚被扭伤。(8)张某乙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开着电动车载着余某从仲某平某往惠城区,当途经白云前收费站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撞向我们,我和余某被撞击跌倒,坐在后座的男子看我们跌倒后就用手拉余某的挎包,余某不松手,被拖行了几米,最后还是被抢走挎包。余某的挎包里有一部白色HTC手机及约人民币600元。我们俩跌倒时都受伤了,我的左手臂被擦伤流血,余某双膝盖也受伤流血。(9)余某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我的搭档张某乙开摩托车搭载我送我回家,途经白云前收费站150米处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我们的左方向追来,并撞向我们,张某乙被撞飞了出去,我也摔倒在地,坐在后座的男子来抢我的挎包,我死死护住挎包,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加大油门,我被拖行至马路中间,因腿上受伤很痛我就放手了,我的包也被抢走了。我的包内有现金约600元、HTC手机一部及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两个膝盖也被擦伤。3、证人证言,陈某乙明证实其在仲某大荣商场旁边摆地摊收手机,一般是在下午17时至晚上22时左右收购手机。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就有一个叫“松某”及“阿某”的两名年轻男子经常卖手机给我,各类型号手机、苹果5S手机及一些杂牌手机等等,大约卖了18部手机给我,以100元至1000多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我,我再以高一点的价格转手卖给路人。我知道“松某”的手机是来路不明的,因为他卖得太频繁了,时隔两天就叫我去他家楼下收手机,而且手机都没有上锁,手机里的资料也被删得干干净净,我买他手机一共获利2500元左右,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了大概28部手机。4、同案人钟某昌的供述,与张敬龙先后驾驶摩托车抢劫共有十次,从2015年5月份开始作案。6月份抢劫了五次,第一次在6月初,张敬龙载着我到南线客运站附近,发现一男一女驾驶电动车在我们前面,女的坐在男的后面,我们靠上前,我从后将女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和几百元现金;第二次实施抢劫是第一次的后几天,我和张敬龙以同样的方式在南线客运站天桥下桥处,看到有两名女子乘坐同一辆电动车,我们靠上前乘机抢了后坐女子的挎包,包里有苹果5S手机、钱包和几百元现金等物;第三次是6月9日20时许,张敬龙载着我又到海关招商物流门口抢劫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的包,包内有步步高手机和500元现金;第四次是隔天的凌晨,我和张敬龙在丰山加油站附近抢劫了驾驶电动车的一男一女,抢到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第四次抢劫之后,张敬龙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在白云前收费站路边,又对一男一女实施了抢劫,抢到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和几百元现金;再次就是在古塘坳等地方亦以同样的方式抢了上述物品。我们主要抢到有5S苹果手机、HTC牌手机、OPPO牌手机、步步高手机、三星等及一些杂牌手机,还有现金我们就当场平分,其他的除了公安机关缴获的物品外,那些包里的证件及银行卡等物扔了一部份。我们抢来的手机除了小部份自已用之外,都卖给一个叫陈某丙的男子。我们实施抢劫时,多数被害人没反应过来与我对拉,在拉扯过程中也有被害人被摔倒在地。5、搜查、提取、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敬龙处提取涉案物品手机(诺基亚、苹果5S、三星、白色LOTO等一批)、摩托车、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钥匙、银行卡、雨伞、人民币、银行存款单、电话卡、相机及疑似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将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张敬龙、钟某昌辨认,均在相片中辨认出陈某丙是收购赃物手机的男子;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吸食毒品工具、抢劫的视频截图、聊天记录、涉案物品(身份证、银行卡、钥匙、人民币、雨伞、手机等)分别作了指认后签供。(2)陈某丙辨认,在一组2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5号“松某”(张敬龙)、12号“阿某”(钟某昌)是贩卖手机给其的人,并对赃物手机、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在其处缴获的手机一批均作了辨认后签供。(3)被害人李某乙、曾某乙、刘某娟、刘某、张某乙、余某、罗某乙、叶某乙、颜某乙均对被抢现场及受伤部位、涉案物身份证及手机等物分别作了指认和辩认。7、通话记录,主要证明手机号码为137××××7327(张敬龙)、159××××3250(陈某丙)于2015年1月1日至6月26日的通话记录,证实他们之间有联系。8、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现场周边环境及地理位置。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间,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接多名事主报案,该辖区内有多起两名男子驾车抢夺,民警经调取录象及通过侦查手段,于2015年6月12日,在仲恺高新区骏轩宾馆507房内,将涉嫌抢劫的上诉人张敬龙及钟某昌抓获。另上诉人张敬龙不具有立功表现。10、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张敬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1、诊断书,五华县慢性病防治站证明,证实被害人曾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2、书证,证明被害人余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敬龙、钟某昌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14、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物S89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9.33元、苹果5S16G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754元、步步高X5S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6.64元、HTC牌816W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93元。15、上诉人张敬龙供述,一共抢劫过23次,合伙人是钟某昌,我负责开车、钟某昌负责抢,但其中有两次是钟某昌负责开车,我负责抢。我从2015年5月底开始抢劫,主要在惠州区内,其中有:(1)6月初23时许,我开着摩托车载着钟某昌在古塘坳,抢了一名正在骑电动车男子后面的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200多元钱、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6月2日20时许,我和钟某昌以同样的方式在老海关附近抢了一名正骑电动车女子的包,包内有联想手机、钱、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3)6月10日1时许,我开着摩托车,钟某昌在白云前收费站抢了一名骑电动车男子后面的女子手拿提包,包内有HTC手机和300元;(4)6月9日19时许,又在老海关附近以同样的方式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三星S4手机、杂牌手机和300多元;(5)6月9日20时许,在城区政府附近抢了一名正骑电动车男子后面的女子的包,包内有步步高手机、800多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在上述地点抢劫时,我们大力拉扯对方的包,导致有些女子从电动车摔倒在地上,所抢手机均卖给一个叫陈某丙的男子,共卖了10多次,以150元至1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我和钟某昌平分赃款6000多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摩托车,采取逼挤、撞击被害人或强拉硬拽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值人民币11758.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同伙均是针对坐在行驶车辆上的被害人动手,致多名被害人的手、脚等处被擦伤,性质较为恶劣,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敬龙提出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已对此已作了论证,认定上诉人张敬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院在讯问上诉人张敬龙时,其也供认与被害人有拉扯,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敬龙构成抢劫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敬龙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书勇
审 判 员 唐荣平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陈映(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