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72号罪犯栗鹤力,曾用名:栗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栗鹤力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至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1月2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栗鹤力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及2011年1月1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王某、祝某28万元,骗取王某订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因盗窃罪判刑三年,缓刑五年。罪犯栗鹤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栗鹤力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栗鹤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至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