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989号
原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湖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
原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约定了订货内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货款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应付原告货款为135900元。对账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货款10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上美输配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渊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