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92号原告何国兵,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麦市。被告王小龙,男,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夏仁林,1955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委托代理人余华江,男。
原告何国兵与被告王小龙、夏仁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王小龙赔偿付原告车损1,9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损1,9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兵,被告夏仁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小龙和被告夏仁林驾驶的沪F0XX**轿车及原告何国兵驾驶的苏A2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何国兵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王小龙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夏仁林与被告王小龙负同等责任,原告何国兵无责。经查,沪F0XX**轿车在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国兵车辆修理费1,9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国兵车辆修理费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小龙、夏仁林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