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579号

梁玉珍与于长安、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玉珍,于长安,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梁玉珍。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广明。被告于长安。被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新村20号楼3室。法定代表人严雪芬。

原告梁玉珍与被告于长安、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凤、何广明、被告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珍诉称:2012年4月原告委托女婿何广明买房,女婿因工作繁忙便委托于长安代为购房。2012年4月20日何广明将其妻子名下一张农行卡(卡内存款60万元)交给于长安,作为缴纳办理购房用款,并告知密码。之后于长安通过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银行贷款89万元,购买了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2014年6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房主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房屋剩余款项。该案经过审理,最终认定房屋总价为1275612元,扣除原房主收到的110万元,判决要求原告另支付175612元。原告认为,女婿何广明已经支付于长安60万元,加上通过银行贷款的89万元,合计149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法院认定的房屋总价,经法院审理发现,二被告并未全部支付房款,而是将一部分款项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返还购房余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长安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办事员的身份,我和何广明是很好的朋友,因为原告想买房,我听了信息后传递给原告,把所需要的费用也传递给他,我和何广明去中介所了解费用的产生,总计产生的费用为15万元,本来中介要求16万元,我就还了1万元,12万元是税金,2万元是中介垫款的利息,2万元中介费,后来中介费谈到1万元,由中介公司出了凭据,后来,去典当行拿房时,原告和中介公司共同拿了98万元去拿房,何广明这笔费用中出了36万元,中介公司给了62万元,共计98万元将房屋拿出,同一天,我受何广明委托与原房东签定了一个到手价117万元的合同,然后,因为买方时候蔡建国与冯文成关系亲密而且是蔡建国联系这个事情,所以我们都以为蔡建国和冯文成是夫妻关系,所以中介将部分钱27万元付给蔡建国。被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玉珍委托女婿何广明买房,因何广明与于长安系好友,故转委托于长安处理该项事宜。2012年4月梁玉珍交付于长安一张银行卡,内有60万元存款,用于购房。2012年5月4日,案外人冯文成与梁玉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冯文成将座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建筑面积150.9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梁玉珍,总价140万元;过户当日付首付款玖拾捌万元整,余下房款尾款在银行放款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冯文成净到手为140万元,不出任何费用,梁玉珍必须交的各项税费共计15.5万元,冯文成如在过户当日,由于冯文成房子出任何纠纷不能过户,所有费用由冯文成负担,如贷款不出由中介方负担。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吴志刚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5月9日,冯文成与梁玉珍在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备案,该契约载明:冯文成将座落在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幢XXXX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50.96平方米)出售给梁玉珍,成交价格为12756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冯文成于2012年5月20日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梁玉珍。2012年5月11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梁玉珍按照房屋总价1275612元之3%的税率缴纳税费38268.36元,冯文成向梁玉珍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的售房款为1275612元。2012年5月22日梁玉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其配偶张家民,2012年5月23日梁玉珍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22日,梁玉珍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103086247号,债权数额890000元,2012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亭林支行向梁玉珍发放个人二手房住房购置贷款890000元,该款项汇入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交易情况如下:第三人蔡建国受冯文成委托参与涉案房屋的买卖及购房款收取事宜,梁玉珍委托其女婿何广明办理涉案房屋买受事宜,何广明又委托于长安向冯文成交付购房款,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方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吴志刚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涉案房屋在出售给梁玉珍之前因第三人蔡建国结欠案外人借款本息98万元已抵押给案外人,抵押人为冯文成,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长安出资36万元,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资62万元代冯文成向案外人归还98万元,2012年6月23日,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蔡建国将购房款12万元支付给冯文成。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还收到于长安15万元用于用于交税、过户、评估一切手续。2014年6月23日冯文成起诉梁玉珍、第三人蔡建国,要求判令梁玉珍付清购买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幢XXXX室商品房一套的购房款余额128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之成交价为1275612元,判决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文成支付剩余购房款175612元。梁玉珍认为于长安、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多于房屋实际成交款项,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昆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玉珍委托女婿何广明购房,何广明因事务繁忙又委托于长安处理该事宜,并通过居间方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售房者冯文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中于长安和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居间关系。因何广明和于长安之间的特殊关系,且双方对于居间费用无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于长安系义务帮忙,双方不存在居间费用。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收取各项费用15万元,其中1万元系居间费用。对于超出购房款的款项两被告应当返还。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于长安收到60万元,垫付了36万元抵押款,支付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15万元各项费用,剩余9万元应当返还。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梁玉珍89万元,扣除抵押的垫付款62万元,支付第三人蔡建国的12万元,剩余1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玉珍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于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玉珍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于长安负担1837元,被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

人民陪审员  莫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