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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0号

钟文辉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钟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辉,男,身份证号码×××71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辉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钟文辉伙同刘某甲、刘某乙、钟某乙、凌某(均网上追逃)约定按股分红的方式,在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非法搭建矿点。该矿点由刘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钟文辉及刘某乙、钟某乙、凌某负责出资,参与利润分配。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嫌疑人刘某甲时,当场在其家中缴获稀土矿、草酸一批。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稀土湿矿共2.44吨,总值人民币59829元。2015年8月17日,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稀土矿矿石量25307.6吨(稀土氧化物9.1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1.67万元。被告人钟文辉于2015年9月7日在惠州市小金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辉目无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文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文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钟文辉伙同刘某甲、刘某乙、钟某乙、凌某(均网上追逃)约定按股分红的方式,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非法搭建矿点。该矿点由刘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钟文辉及刘某乙、钟某乙、凌某负责出资,参与利润分配。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嫌疑人刘某甲时,当场在其家中缴获稀土矿、草酸一批。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稀土湿矿共2.44吨,总值人民币59829元。2015年8月17日,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稀土矿矿石量25307.6吨(稀土氧化物9.1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1.67万元。被告人钟文辉于2015年9月7日在惠州市小金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龙川县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动态巡查登记表、合同、土地流转协议二份、收支文书、截屏图片、账户明细查询单据、属权证明、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证人刘某丙、刘某甲、曾某甲、邝某甲、李某、卓某、刘某丁、曾某乙、钟某丙、杨某、王某、刘某戊、钟某丁的证言;关于被扣押的稀土矿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龙川县上坪镇某某村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文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辉目无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辉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文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矿产资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红绸

代理

审判员  赖志贞

人民陪审员  徐南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小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