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刑初2号

闫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东大街闫家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清徐县城清都商场附近,将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到晋源区田村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被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士达电动车价值780元。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清徐县城凤仪街大同刀削面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到晋源区南张村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被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2564元。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清徐县城水阁楼附近,将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将该车藏到湖东三街宏乐小区院内。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闫某来到清徐县城凤仪街迎达足疗会所附近,将被害人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闫某将该车盗离现场途中被车主抓获。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505元。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有坦白,赃物被追回,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最后一起,属于盗窃未遂,在该起的范围内可以比照既遂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清徐县城清都商场附近,将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到晋源区田村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被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士达”电动车价值780元。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清徐县城凤仪街大同刀削面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到晋源区南张村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被挥霍。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2564元。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清徐县城水阁楼附近,将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闫某将该车藏到湖东三街宏乐小区院内。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闫某到清徐县城凤仪街迎达足疗会所附近,将被害人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闫某将该车盗离现场途中被车主抓获。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505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归失主。以上被告人闫某共计实施盗窃四次,盗取财物累计价值7509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段某、程某损失。被害人段某、程某、牛某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闫某的亲属已将非法所得900元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程某、段某、牛某、郝瑞鹏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证件、收据、合格证、公安机关讯问闫某笔录、抓获经过、闫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66号《关于宝岛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67号《关于奥士达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68号《关于小刀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69《关于赛克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收条二份、谅解书三份、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退赔被害人段某、程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段某、程某、牛某的谅解,且被盗“赛克”牌电动车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闫某2015年8月27日盗窃“小刀”牌电动车,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非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润萍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