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81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56。
被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45。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对女儿进行探望,并冷嘲热讽,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被告自认有××,而且要看心理医生,由此可见,被告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有影响女儿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女儿吴某乙的抚养权,改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吴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开庭笔录。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1.离婚时,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2.原告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若女儿归原告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3.法律规定被告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4.被告在社区工作,假期多,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接送孩子、教育孩子,而原告的工作一个月都不回家一次,若归原告抚养,也只是爷爷、奶奶带,属于留守儿童,原告的父母已是70岁的老人,不能教育小孩,被告以前是教师,有教育经验;5.原告对女儿毫无感情,从出生到现在见面不足30次,6年多来没有一件衣服送给女儿,女儿有病也从不看一眼;6.女儿从小到大都是由被告抚养,在被告身边生活,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不利;7.女儿是被告的全部,请求判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梁某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光盘一张;2.照片。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的安排进行如下约定:离婚后,女儿吴某乙由梁某,吴某甲可在每月一次接女儿随其生活或与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协议离婚后,双方因抚养费等原因产生矛盾。庭审中,吴某甲认为梁某体弱多病,不适宜照顾女儿。为此,吴某甲提供了梁某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梁某对吴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体弱多病是腰椎间盘凸出,吃药是甲亢,看心理医生是因为睡眠不好,原因是女儿从小身体不好,晚上要照顾女儿所导致的,现在已经好了,梁某认为吴某甲提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对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吴某甲遂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诉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婚生女吴某乙随梁某生活,由梁某负责抚养。离婚后,如双方未能就抚养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具有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吴某甲仅凭开庭笔录并不足以证明梁某造成吴某乙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吴某甲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梁某不适宜抚养吴某乙,故吴某甲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滕云龙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