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陈化明,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小丽,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丁万明,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陈化明诉王小丽、丁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王小丽、丁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化明欠款17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以14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7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丁万明名下无车辆、王小丽名下有一辆车,本院已轮候查封,王小丽名下位于大阳沟处房产系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丁万明与甘雨共有的位于雄州镇园林小区房产本院已拍卖,本案申请人受偿222773.5元。另一处与丁盛华、梁玉华共有的位于天赐佳园处的房产因有老人居住无法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雄州镇园林小区处房产外,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