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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24号

李福维诉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福维,刘国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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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福维,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国涛,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维与被告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维,被告刘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临工挖掘机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2014年1月被告将2万元交给我父亲李兴创,于2015年2月14日又还款3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涛辩称,我欠原告2万元已经偿还,不应该再偿还借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出资数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一台临工挖掘机对外承揽工程。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7月3日达成口头散伙协议,被告同意其撤回投入资金7万元。被告认可与原告合伙分期付款买挖掘机一台,原告只出资2万元,他出资18万,双方未散伙,2014年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同年原告父亲李兴创因赌博被抓,因为关系比较熟,基于人情和分红其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李文旭、杨华萍、李宗成出庭作证。证人李文旭(系原告朋友)证实,2013年7月与原告到夏邱镇留驾村找被告,被告承诺缓两天给原告7万元,月息2%,就算作借的。证人杨华萍(系原告母亲)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还款2万元,承诺2014年5月偿还剩余5万元。证人李宗成(系原告朋友)证实,2015年2月14日,他与原告到被告岳父家催要,被告说过完年偿还5万元,被告岳父当场给付原告3000元。经质证,被告称三证人与原告分别是街坊、母子、朋友,证言的证明力小,原告借款、出资时均不��场,证人杨华萍亦证明原、被告是合伙。

原告提交2013年7月3日与被告录音材料,证实其与被告商谈散伙事宜,被告同意已散伙,他投入资金7万元;提交2015年2月14日与被告的录音材料,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原告朋友李宗成、被告岳父,录音中被告同意过完年还清五万元,被告岳父给付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称被告未认可借款事实、数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属于孤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对外施工,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二人已散伙,被告同意退还投资7万元,尚欠47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

本院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不变更诉讼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当,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福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