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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723号

洪彩芬与方骏、淳安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彩芬,方骏,淳安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723号原告洪彩芬。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骏。被告淳安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四洋,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1幢(A楼)二单元303室。负责人吴伟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

原告洪彩芬诉被告方骏、淳安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件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彩芬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方骏、阳光保险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彩芬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640.88元、误工费33718.44元(5619.74元/月×6月)、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35元【父母14498元/年×(11年+12年)×10%÷4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申通快件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方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66200.08元(122000元+(212333.47元-122000元)×60%-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骏、申通快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骏、申通快件公司承担。

被告方骏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我是被告申通快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申通快件公司负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件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现金。被告申通快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口头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532.4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120天,原告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但我司还需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45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同等责任比例酌情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扶养年限有异议,父、母亲应均为11年;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凭据,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未经我司定损,并且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也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对超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司予以认可。

三、对于被告方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方骏驾驶申通快件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桥路口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洪彩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洪彩芬与被告方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件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项、伤残项和财损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方骏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67640.88元,经核算金额无误,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532.40元;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该项计71340.8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事发前的工作清单和完税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故标准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91222.3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35元【父母14498元/年×(11年+12年)×10%÷4人】}、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21529.55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92970.43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骏驾驶申通快件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方骏负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申通快件公司负连带责任。对被告方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彩芬1201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损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彩芬45202.82元【(超医疗项60808.48元+超伤残项14529.55元)×60%】。被告方骏赔偿原告损失319.44元(非医保532.40元×60%),并由被告申通快件公司负连带责任。结合被告申通快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则实际由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赔偿原告洪彩芬155622.26元。被告阳光保险建德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通快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彩芬损失155622.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洪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交纳1812元(已批准缓交),由洪彩芬负担106元,由方骏负担1706元。淳安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对方骏负担的诉讼费1706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星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