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39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敏,该行职工。被告吴承云,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吴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承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