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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执字第124号

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淑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吴淑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字第12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淑颐,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淑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顾绍文执行员  张智金执行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臣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