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20号罪犯张树宾。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树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于2013年8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树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树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张树宾事先准备好假牌照和手续,伙同吴树付以帮助他人运货为名进行诈骗;2012年11月19日,张树宾以假行驶证上的姓名与通许县签订运输协议,将陈某夫妇的35吨玉米拉走卖掉,价值735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树宾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树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树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