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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73号

程又军、徐传杰等犯盗窃罪、抢劫罪高建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又军,徐传杰,符某,高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又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0303917X,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唐集村甘岗组。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传杰,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0********,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冷营村寨东队。200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建新,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0月23日假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建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及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孙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划船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路凤林西路至全心村新建工程的工地,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每米的的电缆线16余米。后三人将该电缆线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建新。卖给被告人高建新。被告人高建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再次划船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绍兴市排污公司11号泵站工地,盗走价值人民币435元每米的电缆线34余米,价值人民币336元每米的电缆线15余米。后三人将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建新。被告人高建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盗窃2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90余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在绍兴市越城区里谷社村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符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林村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建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符某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高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481号、(2013)绍虞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的前科情况;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建新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又军、徐传杰、高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符某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又军、符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建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本院扣押被告人符某人民币5000元,于本案生效后分别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